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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因补充证据需要,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酒后无证驾驶闽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华安县华丰镇下坂村往银和村方向行驶,行经西港线华丰镇立交桥路段时,碰撞到从华安一中往漳州方向行驶的由黄某驾驶的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被告人何某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0月24日,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24日,在本院的调解下,黄某一次性赔偿何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计人民币6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5000元;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何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五千元,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文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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