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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4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福建省长泰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因补充证据需要,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华安县沙建镇汰内村往长泰县方向行驶,行经西港线汰口航运路段时,被巡查民警查获。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95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系单亲父亲,独自抚养三个非婚生未成年子女,长女王某丙读小学,次女王某丁与长子王某戊读幼儿园;被告人王某甲居住地所在长泰县××村村民委员会表示愿意对王某甲进行监督、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后驾驶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具有危险驾驶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八千元,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单亲家庭情况及被告人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同意监管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文翊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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