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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艺娟,福建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4)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阙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及其辩护人陈艺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其位于××号厝的食杂店门口,与酒后的被害人邹某戊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其间,邹某甲用右拳头击打邹某戊的右侧眼角,致其直接后仰头部着地,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经法医鉴定,邹某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应华安县公安局高安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由其家属代其支付给被害人邹某戊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0282.85元。
公诉机关同时移送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认为被告人邹某甲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其位于××号厝的食杂店门口,遭被害人邹某戊酒后无端谩骂,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拉扯,其间,邹某甲用右拳头击打邹某戊的右侧眼角,邹某戊被击打后仰面倒下头部直接撞击到水泥地面,导致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经法医鉴定,邹某戊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邹某甲应华安县公安局高安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次日,邹某甲因本案被华安县公安局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并处伍佰元罚款,并已执行行政拘留。2015年2月16日华安县公安局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在被害人邹某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邹某甲的家属代其支付给被害人邹某戊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0282.85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邹某戊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伤残。
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邹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邹某戊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邹某甲的家属再一次性次赔偿邹某戊人民币330000元,邹某戊亲属对邹某甲表示谅解并建议对邹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2015年2月4日华安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邹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邹某乙、邹某丙、邹某丁、郭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漳州市医院手术记录单、漳州市医院多层螺旋CT诊断报告单、漳州市医院出院记录、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条、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发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评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
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俊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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