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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6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驾驶闽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黄某丙、黄某丁),从安溪往华安方向行驶,行经华安县华丰镇芹岭村西埔路段时,将车驶出路边,坠入水沟,造成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丙受伤(自愿放弃伤情鉴定),被害人黄某丁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及车辆局部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黄某丁系因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因事故受伤被送医治疗而离开现场,其大哥黄某乙于2014年9月25日向华安县交通管理大队报案。
另查明,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二年的量刑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文翊
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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