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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刑初字第70号(2)
2、被害人邹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6月13日上午10时许,其将自有的大阳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型号:DY×××-×,车牌号:闽E×××××,车架号:LATPCGJ×××,动机号:045×××)停放在华安县××宿舍鸳鸯楼楼下。直到下午4时30分许,其发现摩托车被盗。
3、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9日14时14分,其借朋友程某的宗申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型号:ZS×××-×,车牌号:闽E×××××,车驾号为:LZSPCGLV×××,发动机号为:17×××)在华安县××旁的××所门前被盗。
4、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2012年7月18日早上5点半,其将自有鹰牌摩托车(车牌号:华E×××××,车驾号:16×××;动机号:22×××)停放在华丰镇华丰菜市场停车场。到了10点多,其发现摩托车被盗。
5、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自2012年5月底,李某甲共卖二十几部“土鹰”摩托车给其。都是李某甲骑摩托车到其开的收购废品店卖给其,其以每辆130元-150元不等的价格收购的。其有问李某甲摩托车是哪里来的,李某甲跟其说是外县偷来的。李某甲卖给其摩托车时没有固定时间,大部分是白天骑来卖。
6、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人林某辨认自2012年5月以来多次将“土鹰”摩托车卖给他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某甲。
7、被盗摩托车信息及票据,证实四辆被盗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9、安全检查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证实华安县公安局对林某废品收购站进行检查的情况及现场照片。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华安县公安局在林某废品收购站扣押摩托车及摩托车部件的情况及将2部被盗摩托车发还邹某甲、李某丙。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
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4月2日到华安县公安局投案。
13、华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30日,在对特种行业的日常检查中,在华安县××林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中查获多部被盗摩托车及已拆卸的摩托车发动机部件。经依法审讯,林某如实交代了其自2012年5月以来,其多次向被告人李某甲收购被盗摩托车的犯罪事实。
14、华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接收《福建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数额调整》的文件存在滞后,未于本案起诉前收到。
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四次帮叫“巴方”的四川男子卖摩托车。2012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0时左右,巴方来其家中对其说,巴方偷了一部摩托车放在去纪念碑的路上,让其帮忙将车骑去卖掉,后其将车牌号为闽E×××××的隆鑫牌摩托车骑到××村口卖给林某,摩托车卖了150元,巴方分给其50元;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巴方又到其家中找其帮忙卖车,他们一起到纪念碑,后其将车牌号为闽E×××××的大阳牌摩托车骑到××村卖给林某,卖了150元,巴方分给其50元;2012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9时左右,巴方再次到其家中找其,他们一起到纪念碑,后其将车牌号为闽E×××××宗申牌摩托车卖给林某,摩托车卖了150元,巴方分给其50元;2012年7月中旬一天晚上9时左右,巴方到其家中找其帮忙卖车,他们一起到纪念碑,后其将车牌号为华E×××××的本田牌摩托车卖给林某,摩托车卖了150元,巴方分给其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巴方”委托出售的摩托车系盗窃所得赃物,但仍然代为销售,价值计人民币3980元,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缴纳罚金预交款人民币6000元,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鉴于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福建省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案件的数额标准发生变化,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的量刑应作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李某甲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文翊
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
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俊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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