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华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日被逮捕。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4)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阙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24日,被告人林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3×××97进行透支消费,截至案发拖欠银行本金共计人民币45918.10元,经上述银行多次电话、信函催讨等形式催收,超过三个月仍然未归还。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日,林某归还了全部透支款息。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4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陈述、王某等证人证言、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邮寄清单、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与辩解、预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4591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经审查,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本案,被告人林某曾犯前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但林某有自首表现,并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且被害单位的损失已得到全部消除,根据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可不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不属累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是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向本院缴纳的预交款人民币46000元可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志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肖俊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