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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逮捕。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阙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2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同学在华安县××大排档吃夜宵并饮酒,后于凌晨1时许,独自一人驾驶闽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华安城关往丰山镇方向行驶,行经华丰镇平湖西路工商局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由李某驾驶的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甲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某乙的证言、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但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时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向本院缴纳的预交款人民币10000元可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
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肖俊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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