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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阙和平,福建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4)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阙丽珍出庭支持公诉,福建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阙和平出庭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辩护人因补充证据需要,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晚17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其位于××村的朋友刘某家吃饭饮酒,后于19时许,酒后驾驶闽E×××××号摩托车从仙都镇中圳村往先锋村方向行驶,行经中圳村虎行坂路段时,碰撞到从左侧往右侧横穿公路的被害人汤某乙,造成被告人林某甲受伤、被害人汤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3日,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9mg/100ml。2014年8月29日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林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2014年9月23日,在华安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被告人林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0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后将被害人汤某乙送至医院救治;被告人林某甲在明知其妻子林某乙报警的情况下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华安县司法局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甲、刘某、林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明知其妻子报案,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家属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林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社会危害性大,故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司法行政机关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文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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