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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晚19时许,被告人童某驾驶闽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西港线从华安县新圩镇新圩村往高宅村方向行驶,行经西港线187KM+150M沙坑口新村路段时,与从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邹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童某受伤、被害人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9日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童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童某在华安县××村村委会的调解下,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21497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童某案发后经民警传唤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童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华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中立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华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童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童某经民警传唤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童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童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意见,依法有据,可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童某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文翊
人民陪审员 李志平
人民陪审员 罗 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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