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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阙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因补充证据需要,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在华安县××号邹某己旧厝里观看其父亲邹某戊、被害人邹某丁等人玩“牌九”,其间,因帮忙洗牌与邹某丁发生口角,邹某甲先用右拳头击打邹某丁胸部一拳,邹某丁遂还手,双方被劝开,随后邹某甲拿了一个白色瓷碗往邹某丁身上砸去,未砸中,又到屋外地上抓起的一把生锈菜刀往邹某丁身上连砍数刀,致其头部多处创口累计长17.5cm、左顶骨骨折,面部多处创口累计长12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邹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邹某甲于2014年9月23日下午经华安县公安局高安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次日,邹某甲因本案被华安县公安局处以十日行政拘留并处伍佰元罚款。2015年2月25日华安县公安局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在被害人邹某丁治疗期间,被告人邹某甲已支付邹某丁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邹某丁头部轻伤二级、面部轻伤一级,邹某丁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一级。2015年2月2日,邹某甲与邹某丁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再一次性次赔偿邹某丁人民币52700元,邹某丁对邹某甲表示谅解并建议对邹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2015年2月4日,华安县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邹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丁的陈述、证人邹某乙、邹某丙等八人的证言、华安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漳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菜刀一把、华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华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持凶器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自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评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志平
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
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俊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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