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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安县看守所。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4)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无牌摩托车,从华安县新圩镇黄枣村出发,行至西港线208省道新圩镇黄枣铁路桥路段时,醉酒躺在公路边,经群众报警,被华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206.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饶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文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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