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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4)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23时55分,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华安城关往下坂方向行驶,行驶至华安县大同西路粮食局门口路段时,碰撞到前方行人蔡某,造成被告人李某甲、蔡某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9月15日,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5日,在本院的调解下,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7430.79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7000元;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七千元,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文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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