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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64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兴国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暂住福建省华安县(户籍地:江西省兴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钟某与其同事汤某、李某、张某等人在华安县丰山镇家具城黑粿饭店吃宵夜并饮酒,后于24时许,独自一人无证驾驶无牌号白色女士踏板摩托车返回其位于××镇××有限公司宿舍楼的住处,途经丰山镇丰山大桥桥头时,被华安县公安局丰山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钟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42mg/100ml。
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5000;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钟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钟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五千元,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文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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