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华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4)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22时49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靖河路从城东大桥往坝头方向行驶,行经靖河路菜市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林某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和撞坏左侧菜市场店面一卷帘门,造成卷帘门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7.1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赔偿林某车辆维修费2650元、赔偿黄某卷帘门维修费用45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8000元;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林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八千元,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文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万华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