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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11月12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4)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阙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因补充证据需要,申请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人汤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80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汤某持该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33948.78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电话、信函催讨等形式催收,被告人汤某超过三个月不还。
案发后,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2日主动到华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全部归还透支款。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汤某适用社区矫正;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汤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2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的陈述、信用卡对账单、催收登记表、催收邮寄清单、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人民币33948.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汤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归还全部透支款,确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汤某向本院缴纳的预交款人民币22000元可折抵罚金。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评判汤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汤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志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肖俊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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