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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男,1966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家住福建省华安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4)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庆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6日晚6时许,被告人邹某甲无证驾驶闽E×××××黑色豪爵摩托车载其孙女及××村邹某乙的孙子回邹某乙家,并在邹某乙家中吃晚饭饮酒。后于21时许,驾驶闽E×××××载其孙女返回华安县××村的住处,途经邦都村与平东村交界处的良马线路段时,被华安县公安局高安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6mg/100ml。
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邹某甲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5000元;华安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邹某甲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邹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甲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五千元,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文翊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俊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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