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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暂住福建省华安县(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刑诉(2014)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阙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其朋友倪某在华安县第一中学门口的露天大排档吃点心并饮酒。后于22时20分,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离开,当行至靖河路菜市场路段时,被华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3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七千元;永泰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华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向本院缴纳预交款人民币七千元,预交款可折抵罚金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可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文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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