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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平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9日被撤销。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丽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因与陈某戊就邻里排水发生过纠纷而心存怨气,2015年1月5日9时许,陈某甲见陈某戊在平和县芦溪镇西新村新楼仔村民陈某乙家中,遂在陈某乙家门后操起木工锯砍向陈某戊,锯齿割伤陈某戊的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陈某戊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6.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陈某甲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陈某甲与陈某戊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陈某戊对陈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决定,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陈某甲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其宣告缓刑。陈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淑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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