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戊,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己,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1月14日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庚,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雄飞,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经减刑于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辛,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壬,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4年12月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雄飞、陈某辛、陈某壬被控开设赌场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4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雄飞、陈某辛、陈某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4日至4月22日间,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为谋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雄飞、陈某辛、陈某壬共同集资600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作为赌资,共同在平和县大溪镇新红村、廖安村壬背、新红村下界、庄上村福坑、硕卿村石坑里、庄上村旧寨、江寨村等地开设赌场,纠集赌徒进行“车、马、炮”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期间,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责组织管理,并坐庄参与赌博,陈某丁、陈某戊担任保利(负责赌场内输赢的结算)并协助现场管理,陈某己、陈某庚、陈雄飞、陈某辛、陈某壬负责看场并协助现场管理。
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雄飞、陈某辛、陈某壬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某己、陈某庚、陈雄飞、陈某辛、陈某壬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雄飞、陈某辛、陈某壬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癸等十六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视频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给予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雄飞、陈某辛、陈某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
另查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雄飞系被公安机关抓获。陈某丙于2014年11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陈某壬、陈某辛于2014年12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陈某壬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9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以(2004)××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8月8日刑满释放。陈雄飞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以(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经减刑于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陈某壬分别向本院缴纳款项10000元、35000元、8000元、10000元、7500元、7500元、15000元、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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