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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8号(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除已缴纳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三万五千元),除已缴纳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八千元),除已缴纳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四、被告人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一万元),除已缴纳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五、被告人陈某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六、被告人陈某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七千五百元),除已缴纳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七、被告人陈某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七千五百元),除已缴纳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八、被告人陈雄飞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九、被告人陈某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壬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三千元),除已缴纳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贤平
审 判 员  杨淑艺
人民陪审员  林春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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