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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08号(3)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除已缴纳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二万元),除已缴纳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2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贤平
审 判 员  杨淑艺
人民陪审员  林春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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