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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福建省云霄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被控盗窃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为谋钱财,于2013年年底至2014年2月间,伙同杨太平(已判刑)多次在平和县实施盗窃,数额共计315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年底的一天,罗某伙同杨太平到平和县南胜镇前山村观音山对面杨某的枣园,盗摘青枣60斤,销赃得款200元。经鉴定,被盗的青枣价值共计210元。
2.2014年1月的一天,罗某伙同杨太平到平和县南胜镇龙心村石格组林某的枣园,盗摘青枣30斤,销赃得款100元。经鉴定,被盗的青枣价值共计105元。
3.2014年2月8日24时许,罗某伙同杨太平到平和县坂仔镇东坑村叶某甲、叶某乙的枣园盗摘青枣,被叶某乙发现后逃离现场。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罗某被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北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抓获。罗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以(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厦门铁路公安处厦门北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平和县公安局南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杨某、林某、叶某甲、叶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杨太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同案人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罗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吴文元退赔被害人杨万盛人民币二百一十元;退赔被害人林清海人民币一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淑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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