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平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被控信用卡诈骗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0),而后持该卡进行消费。至2013年4月23日,该卡人民币账户共透支本金49239.82元,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杨某仍未归还透支款项。2014年11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28日,杨某的家属代其偿还全部透支本息。
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杨某在平和县小溪镇宝善村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某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30000元;其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材料,表明对杨某具备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出具的报案书、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凭所持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未还数额人民币49239.82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杨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杨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杨某依法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谢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朱方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