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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9月9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被控贩卖毒品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7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平和县小溪镇西大路中医院大门口,出售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李某乙吸食,得款人民币100元。
另查明,2004年9月9日,李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8日,公安机关对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进行立案侦查,李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尿液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淑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马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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