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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经减刑于200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被控盗窃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乘吴某乙位于平和县山格镇新陂村新楼71号的家中大门未关之机,入室盗走吴某乙的玉手镯3件、银项链1条和玉坠挂件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181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吴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吴某乙,吴某乙对吴某甲表示谅解。吴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9日被平和县人民法院以(200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经减刑于2003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在本院审理期间,吴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缴纳款项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200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闽西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发还清单,谅解书,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手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被追缴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淑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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