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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被控信用卡诈骗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平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吴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38),后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取现。至2013年6月18日,吴某甲透支本金共计19980.12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超过规定期限未归还。后吴某甲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透支款项。2014年11月4日,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1月5日,吴某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在本院审理期间,吴某甲向本院缴纳款项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县支行出具的报案书、涉案信用卡申请表及审查审批表、涉案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说明、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未还数额19980.12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三个月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五千元),除已缴纳的外,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淑艺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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