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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50号(2)
5.证人的黄靖云(卢某甲之妻)证言,证实其在家里数次收到平和县人民法院的传票并告知卢某甲,其家有蜜柚树约70株,每年的蜜柚果实能卖四五千元,均由卢某甲经手出售的。
6.证人卢某丙、卢某丁的证言,证实卢某丙在2012年10月前后,向卢某甲收购过数千斤蜜柚果,卢某丁在2013年11月向卢某甲收购过数百斤红肉蜜柚。
7.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弟弟卢某甲共有蜜柚树约400株,2009年以前每年能收成约1万斤的蜜柚,收入全归卢某甲。2009年、2010年请黄某管理后,收成逐渐好转,2009年到2013年共收成10万余元,其分得约4万元,其余的归卢某甲。所用的农药化肥大部分由其出资购买,蜜柚果则由卢某甲经手出售。
8.证人刘某、黄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卢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
9.证人卢某戊的证言,证实卢某甲在团结村有多处蜜柚果园,蜜柚树合计700余株。
10.证人卢某己(霞寨镇团结村塔山组组长)的证言,证实卢某甲家在团结村塔山组分得两亩半田地,可以种植两百棵蜜柚,卢某甲在塔山组的水库下面有蜜柚果园。
11.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供认其与刘日春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只履行了300元,因自认为吃亏,故不愿意还钱。其自有蜜柚树70余株,另与哥哥卢某乙共有400余株。与卢某乙共有的蜜柚果园,所用化肥农药大部分系卢某乙出资购买,自五六年前请黄某管理后收成好转,每年能卖30000-40000元,卢某乙每年分得约10000元,剩余的都归其,每年均能盈余10000-20000元。果园分布在五个位置,因为怕卢某戊知道,每年这五片果园的蜜柚果都是分五次卖给不同商贩,2012年卢某丙向其收购过蜜柚果,2013年卢某丁有向其收购过蜜柚果。卢某甲带领公安民警指认其所拥有的果园分布位置。
12.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卢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
13.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平和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决定对卢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13日,公安民警在平和县霞寨镇群英村埔美组路段抓获卢某甲。
14.平和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收款收据,证实案发后卢某甲的家属向平和县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共计173977.13元。
15.平和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证实卢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履行所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卢某甲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卢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且卢某甲已偿还所有款息,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卢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贤平
审 判 员  杨淑艺
代理审判员  谢国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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