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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平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7时40分,被告人黄某甲持G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06-50389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平和县霞寨镇红楼村往霞寨镇小坪村方向行驶,途经平和县霞寨镇红楼村下水湖组路段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倒车,致拖拉机与车后方被害人林某碰撞,造成被害人林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黄某甲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林某不负本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书,表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卢某的证言;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民事赔偿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对黄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黄某甲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黄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黄某甲可宣告缓刑,但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祥紫
人民陪审员  蓝伟华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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