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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专科文化,务农,家住平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平和县小溪镇西大路左转驶入平和县人民医院院内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货车与被害人叶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叶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叶某不负本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就被害人叶某因本案事故而遭受的其他物质损失,经被害人家属通过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本案的民事赔偿义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书,表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吴某的证言;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材料;(2014)平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杨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对杨某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杨某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杨某可宣告缓刑,但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祥紫
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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