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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女,194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
上列原告人赖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斯。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家住平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起被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良,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和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东大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85692095-5。
代表人韩育明。
委托代理人黄绍贞。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绍贞,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2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闽E×××××号摩托车,从平和县小溪镇往安厚镇方向行驶,途经平和县小溪镇五村村村址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驾驶,与被害人李某戊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9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惩处。并提供: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李某甲、林某的证言;3.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材料等书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2014年9月12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闽E×××××号摩托车,从平和县小溪镇往安厚镇方向行驶,途经平和县小溪镇五村村村址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驾驶,碰撞到行人李某戊,造成被害人李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永良系闽E×××××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以其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投保闽E×××××号摩托车强制险。故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张永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李某戊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4393.43元,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及诉求分别是:1、医疗费102715.83元;2、护理费4天×88.7元/天=35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20元/天=80元;4、丧葬费24664元;5、死亡赔偿金14年×11184.2元/年=156578.8元;6、亲属办理丧葬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以上合计284393.43元。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人张某一方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9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赔偿金额应按标准及责任大小由法院依法认定,闽E×××××号摩托车有投保第三者强制险,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良答辩时仅表明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辩称,闽E×××××号摩托车只向答辩人投保强制险,被告人张永良无证驾驶肇事车辆,因此答辩人只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保留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9时30分,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从平和县小溪镇往安厚镇方向行驶,途经平和县小溪镇五村村村址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驾驶,与被害人李某戊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平和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被害人李某戊符合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造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9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调查评估书,表明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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