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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3号(2)
附带民事诉讼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害人李某戊在平和县医院抢救治疗1天支付抢救费、医疗费2679.63元,同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抢救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100036.27元,2014年9月15日被害人李某戊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戊的尸体于2014年9月28日在漳州市殡仪馆火化。被害人李某戊的身份信息登记为:男,194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小溪镇五村村后壁溪67号。被害人李某戊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赖某、儿子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女儿李某丙、女儿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良是闽E×××××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以其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投保闽E×××××号摩托车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2014年9月12日19时30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闽E×××××号摩托车,从平和县小溪镇往安厚镇方向行驶,途经平和县小溪镇五村村村址路段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驾驶,与被害人李某戊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19时30分左右,其父亲李某戊在五村村路段被摩托车撞到,其赶到现场后救护车和警车都到现场,其陪同父亲一起去医院抢救。
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2日19时左右,其乘座张某驾驶摩托车,邹可昕坐在中间,其坐在最后,从县医院出发往安厚镇方向行驶至小溪镇五村村村址路段时,摩托车摔倒,其看到一个老人躺在路边,是被摩托车撞到的。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
6、平和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经检验,死者符合头部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造成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7、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证实经鉴定,送检的闽E×××××号摩托车灯光系、转向系及行驶制动系均符合相关规定。
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闽E×××××号摩托车车主为张永良。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70年6月9日,案发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0、归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经传唤到平和县公安局投案,并交代事故经过,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1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09月12日19时30分左右,蔡国清报警称张某驾驶闽E×××××号摩托车在平和县小溪镇五村村路段,与行人李某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
12、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已支付95000元给被害人李某戊家属,被害人李某戊的家属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或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1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对其具备监管条件。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家庭成员证明,证实原告人赖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害人李某戊的身份关系。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票据、用药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戊抢救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02715.9元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证实被害人李某戊在本事故中死亡,被告人张某驾驶的闽E×××××号摩托车以张永良为被保险人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投保闽E×××××号摩托车强制险。
上列证据,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戊家属9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张某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无驾驶资格,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其提出的量刑建议也适当,均予以采纳。综合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张某可宣告缓刑,但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戊负本事故次要责任,但被害人李某戊是行人,因此被害人李某戊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张某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有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肇事闽E×××××号摩托车,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其次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张某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良是肇事闽E×××××号摩托车的车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即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而将摩托车借给张某,致发生本案事故,故张永良有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其过错程度较小,依法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举证与被告的质证情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闽交警网传(2014)173号《关于传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可计算并确定如下:1、丧葬费24664元;2、医疗费102715.9元;3、护理费4天×88.7元/天=35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20元/天=80元;5、死亡赔偿金14年×11184.2元/年=156578.8元;6、亲属办理丧葬的交通费、误工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相关凭据,但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到尸体处理需要从平和县到漳州市,原告主张3000元属合理的开支,可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287393.5元。综上,原告的上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其次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117175.45元【(287393.5元-120000元)×70%=117175.45元】,抵扣已支付的95000元,被告张某应再赔偿原告22175.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良应赔偿原告16739.35元【(287393.5元-120000元)×10%=1673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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