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3号(3)
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赖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120000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人张某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赖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117175.45元,抵扣已支付的95000元,被告张某应再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赖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22175.45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良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赖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经济损失16739.35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赖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标的款履行方式:汇入本院执行账户,户名:平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908101001001099110030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曾祥紫
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二〇一四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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