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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田边村212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童文英,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南靖县靖城镇下魏村沥水15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田边村坂园337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溪泉,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1月7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天柱县白市镇岩坳村大坪组。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在校学生,住福建省南靖县龙山镇龙山村新厝1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魏某某、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被控非法拘禁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童文英,被告人林某乙及其辩护人胡溪泉,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魏某某、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经共谋后,由魏某某、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在平和县小溪镇高南村锯木场门口路段将被害人林泉全强行拉上事先准备的轿车,载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田边村未装修的房屋和林某甲家中,限制林泉全人身自由并索要欠款。期间,魏某某、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多次殴打、捆绑林泉全,向林某甲报告控制林泉全的情况。林某甲指使同案人教训林泉全。直至次日5时许,林某甲与林泉全达成还款协议,才将林泉全释放回家。经法医鉴定,林泉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魏某某、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他们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1.被告人林某甲、魏某某、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林泉全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等三人的证言;4.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6.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惩处。
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主要的辩护意见:1.林某甲是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量刑时应与纯粹的以限制人身自由为目的的非法拘禁有所区别;2.林某甲具有自首、立功、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林某甲的量刑幅度在六个月左右。
被告人林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主要的辩护意见:林某乙是从犯,同时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林某乙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魏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魏某某、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共谋向林泉全讨要欠款,遂于2014年7月25日22时许在平和县小溪镇高南村锯木场门口路段,由魏某某、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将林泉全强行拉上闽EDD617轿车(登记车主张玉龄,系魏某某向石某某借用),载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田边村未装修的房屋,限制林泉全人身自由并索要欠款。期间,魏某某、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殴打、捆绑林泉全;多次向林某甲报告控制林泉全的情况。林某甲指使同案人教训林泉全,并要他们将人带至其家继续索要欠款。直至次日5时许,林某甲与林泉全达成还款协议,才让林泉全回家。经法医鉴定,林泉全上腹部皮肤一5.0cm×4.0cm大小的瘀血、肿胀,左大腿皮肤一30.0cm×8.0cm大小的瘀血,右大腿皮肤一10.0cm×8.0cm大小的瘀血,分析认为林泉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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