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平刑初字第60号(3)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林某甲在2014年8月4日即涉及本案犯罪的归案(2014年8月12日)前检举贩毒嫌疑人卢某平和吸毒人员赖某兴。该事实经过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具函证明,因此,对林某甲的检举行为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魏某某、林某乙、杨某某、陈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五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在一审宣判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林某乙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陈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关于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林某甲的检举系在非法拘禁归案前发生,不符合立功的有关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行为的积极意义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提出林某甲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林某甲在六个月左右量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林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林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林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其他被告人分工协作、作用相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提出林某乙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林某乙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林某甲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林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贤平
审 判 员  杨淑艺
人民陪审员  林和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淑惠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