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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小溪镇西山路199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福建省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1年9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平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6月9日因吸毒被平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平和县九峰镇南门洋东山庵大埕处,出售约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曾某某,得款人民币600元。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李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1年9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平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6月28日,李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平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李某某于2014年7月8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尿液检验报告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刑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书,平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出售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李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前科、劣迹,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对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赖贤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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