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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67号(2)
7.平和县人民法院(2013)平刑初字第60号、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漳刑终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0月14日,杨凤山经法院二审审判,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杨凤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8.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2日,方某某经传唤后自动到平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9.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平和县公安局未找到方某某所交代的“老许”。
10.户籍证明,证实方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
11.云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1年12月10日,方某某因赌博被云霄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
12.云霄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方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13.现金存款凭证,证实方某某向本院缴纳款项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方某某辩解其只是受他人雇请参与制假,并非制假窝点老板的意见,经查,该辩解仅有方某某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公安机关根据方某某提供的信息无法查找到其所称组织者“老许”,故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涉案数额人民币49275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方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方某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方某某未如实供述同案犯,不能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方某某归案后已如实交待其伙同杨凤山设置制假窝点的主要犯罪事实,与在案证据能相互吻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供述的同案犯与事实不符,故应依法认定其构成自首。其有劣迹,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方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减轻情节,且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方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赖贤平
代理审判员  林小香
人民陪审员  李跃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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