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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9号(4)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9.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林秧花的带领下,在漳州市芗城区九龙新村5幢205室楼下柴草间扣押到五羊–本田女士踏板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D3145049,车辆识别号LALTCJPB1D3275675)。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盗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WH150QMG06K12390,车架号LWBTCG1HX61083110)和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闽E5S128,发动机号12F07772,车架号LWBTCG1GXC1073583)的价值问题。本院认为,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和平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均合法、有效,就低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五羊-本田摩托车(发动机号WH150QMG06K12390,车架号LWBTCG1HX61083110)的价值认定为3344元,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车牌号闽E5S128,发动机号12F07772,车架号LWBTCG1GXC1073583)的价值认定为832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分别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郑某某参与盗窃五次,财物价值21603元;谢某参与盗窃二次,财物价值36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又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郑某某、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郑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某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其他同案人分工协作、作用相当,是主犯,该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提出郑某某盗窃部分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郑某某提出其不知所使用的车辆系他人盗窃所得的辩解,经查,郑某某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且同案人郭伟刚证实该车系他盗窃后郑某某自己留着使用,故该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林志勇、张文平、段文斌人民币三千三百四十四元、八千三百二十二元、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人郑某某、谢某分别退赔被害人杨泽铭、苏港能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五元、一千八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郑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元、被告人谢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三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淑艺
代理审判员  谢国辉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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