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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林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福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为种植蜜柚果树,经张某某的介绍,以人民币150000元(币种下同)向蔡某某转包位于小溪镇枫埔村01大班190②小班(下南石山)的山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通过蔡某某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该片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平集采字(2013)283号),树种为巨尾桉树,伐前小班蓄积量176立方米,批准采伐的蓄积量105立方米,批准采伐方式为择伐,批准采伐强度为60%。林某明知批准的采伐方式和采伐强度,为便于林地更新种植蜜柚果树,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雇用张某某等人对批准范围内的林木全部采伐,改变了林木采伐方式和采伐强度。后雇用戴某某将木材运到龙文区蓝田镇黄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超越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的巨尾桉树立木蓄积量71立方米,价值11212.32元。案发后,林某在陈某某的陪同下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涉嫌滥伐林木罪,林某有自首情节,主动要求补种树木,并交纳补种保证金10000元,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人林某经他人介绍以150000元价格向蔡某某承包位于平和县小溪镇枫埔村01大班190②小班(地名:四斗尾山,别名下南石)的山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并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平集采字(2013)283号,采伐树种为巨尾桉树,面积33亩,伐前小班蓄积量176立方米,批准采伐的蓄积量105立方米,批准采伐方式为择伐,批准采伐强度为60%。2013年12月间,林某雇用张某某等人对批准范围内的林木全部采伐,并雇用戴某某将木材运到龙文区蓝田镇黄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被采伐林地面积33亩(2.2公顷),超越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的巨尾桉树立木蓄积量71立方米,林木价值11212.32元。
另查明,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林某在陈某某的陪同下自动到平和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王官溪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事实;林某向侦查机关交纳复绿补植保证金10000元;本院委托司法局对林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他到小溪镇枫埔村巡山时,发现该村四斗尾山蔡某某伐区(采伐证:平集采字(2013)283号)的巨尾桉树被皆伐。经核对,该采伐迹地只有办理择伐手续。当日他到森林公安报案。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间,经张某某介绍,蔡某某将址在小溪镇枫埔村下南石山33亩山地经营权及地上巨尾桉树所有权转包给林某,价格150000元,双方有签订协议。蔡某某帮助林某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是平集采字(2013)283号,许可证规定的林木采伐方式为择伐。但后来听说山上的桉树被全部砍伐了。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四斗尾山的山地是小溪镇坑里村村民蔡某某承包经营管理的。当时蔡某某有和枫埔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13年至2053年。山上巨尾桉树是蔡某某种植的。
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甲和蔡某某、林某是朋友关系,枫埔村四斗尾山是蔡某某经营管理的山地,蔡某某在该山地上有种植巨尾桉树30多亩。经张某甲介绍,蔡某某将该山地经营权及地上巨尾桉树所有权转给林某。山上林木是林某砍伐的。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间,林某雇用张某乙和一个贵州籍工人,在枫埔村四斗尾山砍伐巨尾桉树。
6.证人戴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间,受林某雇用,戴某某驾驶闽E—EB116号蓝色农用车到枫埔村四斗尾山运载10车巨尾桉树到龙文区蓝田镇黄张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至5月间,有收购林某的巨尾桉树原木10车,是林某雇用戴林某驾驶一辆车牌号尾号为116的农用车运载巨尾桉原木。
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间,他受林某雇用在四斗尾山开垦山地,该山地是巨尾桉树被砍伐后的迹地,山上的林木已全部被砍伐,遗留有林木砍伐后的树枝、树尾、伐桩,还有大量已被砍伐的巨尾桉薪材。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林某是朋友关系。林某因在小溪镇枫埔村四斗尾山上滥伐林木的事,主动提出要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8月4日他陪同林某到森林公安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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