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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360号(2)
10.指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8日,侦查人员带被告人林某到平和县小溪镇枫埔村01大班190②小班(地名:四斗尾山,别名下南石),对采伐林木现场进行指认。
11.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7月29日在见证人王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到现场勘验,现场位于平和县小溪镇枫埔村01大班190②小班(地名:四斗尾山,别名下南石)。该林地内有林木被采伐的事实。
12.调查鉴定材料,证明被采伐林木的地点位于平和县小溪镇枫埔村01大班190②小班(地名:四斗尾山,别名下南石)。树种为巨尾桉树,面积33亩。被非法采伐林木蓄积量为71立方米,林木价值11212.32元。
13.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采伐方式为择伐,采伐面积2.2公顷,采伐蓄积量105立方米(出材量83立方米)。
14.到案经过说明、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林某在陈某某同下,自动到平和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王官溪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事实。
15.复绿补植协议书、收款证明,证明由林某在3个月内对采伐迹地面积33亩按林业技术标准进行补植,林某交纳复绿补植押金10000元。
16.林权证、承包山地合同、承包山地转让协议书,证明被采伐的山林属枫埔村所有,由蔡某某承包,2013年12月24日,蔡某某以150000元价格将该山地经营权及林木所有权转包给被告人林某,期限40年。
17.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平和县司法局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社区矫正。
18.户籍证明,证明林某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9.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供称其实施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方式,任意采伐向他人购买的林木立木蓄积量7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交纳补种保证金用于恢复森林生态环境,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玉贞
人民陪审员  林顺章
人民陪审员  卢小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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