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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60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家住平和县文峰镇三坪村五山13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林刑诉(2014)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林某未经山林权单位(平和县文峰镇三坪村民委员会)同意,擅自雇请林辉煌用挖掘机毁林开垦位于三坪村7大班010小班、021小班(俗称三坪村眉坑山)的林地,种植蜜柚。被开垦的集体林地面积6.3亩,被毁坏的林木有马尾松和阔叶树,林木蓄积量9.5766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512.34元(币种下同)。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及其家属已赔偿山林权属单位平和县文峰镇三坪村民委员会损失1512.34元,移去所种植的蜜柚苗,将该林地归还村集体,并于2014年10月24日向平和县公安局交纳补植复绿保证金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涉案的山林权单位的损失,积极落实生态修复措施,并将涉案林地归还村集体,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可以适用缓刑。
另查明,林某如实供述自己毁坏林木的犯罪事实;平和县社区矫正办对林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林某平时表现好,在村周围群众中无不良影响,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当地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材料;到案经过说明、林权证、三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平和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情况说明、林某的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开垦山地种植蜜柚果树,违反森林法关于禁止毁林开垦的相关规定,擅自将集体林木毁坏,故意毁坏林木立木蓄积量9.5766立方米,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毁坏林木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赔偿损失、交纳补植复绿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林永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玉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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