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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57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务农,初中文化,家住平和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林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福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3月间,被告人叶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用胡某某、郑某某等4人到平和县芦溪镇九曲村良上石窠山、园仔山砍伐自留山上的杉木及松木。砍伐园仔山杉木立木蓄积量17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165.06元(币种下同),所砍伐的林木被运走并出售;砍伐石窠山杉木、马尾松立木蓄积量30立方米(其中杉木立木蓄积量24立方米,价值4468.32元;马尾松立木蓄积量6立方米,价值947.52元),所砍伐的林木遗留山上。上述总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47立方米,林木价值8580.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叶某雇工砍伐遗留在山上的林木立木蓄积量30立方米被平和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平和县社区矫正办对叶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认为叶某平时表现好,在村周围群众中无不良影响,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郑某某、胡某甲、胡某乙、陈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调查鉴定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的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自留山清册、自留山证、福建省行政没收款收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叶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本人所有的林木立木蓄积量4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叶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其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叶某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叶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平和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的木材立木蓄积量30立方米,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玉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朱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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