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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平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时11时05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擅自改变登记结构、运载超过核定载质量货物的闽E×××××号低速自卸货车,后车厢违章承载乘员叶某乙、叶某甲,从平和县芦溪镇新村村新楼组鹰仔尾山往芦溪镇镇区方向行驶,途经芦溪镇新村村村道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致站立在后车厢的被害人叶某乙颈部被跨路架设在道路上方的光缆线及钢绞线(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所有)割伤,造成被害人叶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50628520140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叶某乙、叶某甲不负本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投案。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依法出具(2014)平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调解书,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已履行完毕。经本院审前社会调查,黄某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甲、胡某、叶某乙、江某、王某、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沈某等9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平和县公安局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黄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前科劣迹证明、驾驶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本院(2014)平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调解书,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黄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综合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黄某可宣告缓刑,但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祥紫
代理审判员 叶俊杰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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