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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阮某在平和县山格镇平寨村食家庄KTV因琐事纠纷,继而互殴。其间,吴某某持扳手殴打阮某的头面部、左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阮某的头皮四处创口累计长度达8.3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9日,吴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同月25日,吴某某与阮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吴某某取得谅解。
另查明,阮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吴某某户籍所在地山格镇新陂村委会出具证明,表明其具备教育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村委会证明,被害人阮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张某、蔡某等五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4)第2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双方互殴,互有过错,且吴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吴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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