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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自2014年11月27日起取保候审。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准驾车型C1E)酒后驾驶未登记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平和县小溪镇和平路与北大路交叉路口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3.42mg/100ml。
经审理查明,指控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某向本院预交人民币4000元;平和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车辆)各一份,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现金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张某某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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