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平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闽E×××××小轿车,途经平和县崎岭乡合新线新南村顶坪组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曾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02.76mg/100ml。
另查明,曾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小型汽车驾驶资格;在本院审理期间,曾某某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12000元;曾某某户籍所在地崎岭乡新南村委会出具证明,表明其具备教育监管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车辆信息、村委会证明、现金存款凭证,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当地基层组织对曾某某具备监管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艺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