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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务工,户籍地平和县,现住平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于2014年11月28日23时50分许酒后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途经平和县小溪镇高南村观音湖休闲山庄路口,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朱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10.9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行驶证等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无相应驾驶资格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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