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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无固定职业,住平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闽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平和县小溪镇长安路平和县农业局路段,车辆碰撞农业局大门墙壁,造成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李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212.39mg/100ml;其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李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小型普通客车驾驶资格;在本院审理期间,李某某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10000元;平和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证查询证明、机动车行驶证等车辆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现金存款凭证,证人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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