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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30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37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酒后驾驶未登记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平和县坂仔镇宝南村路段,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林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5.60mg/100ml;其所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
另查明,林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摩托车驾驶资格;在本院审理期间,林某某向本院预交人民币6000元;平和县司法局和林某某户籍所在地坂仔镇五星村委会分别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表明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及村委会证明、现金存款凭证,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液、车辆各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酌情从重处罚。林某某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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