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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4)45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在平和县南胜镇南胜村糖厂社区内的老年活动中心因琐事纠纷、打架。其间,黄某某用拳头殴伤陈某的脸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牙齿+1外伤性脱落、2+根横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2日,黄某某与陈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黄某某取得谅解。
另查明,黄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平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同年12月9日该处罚因黄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撤销;平和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表明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撤销对黄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和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4)第3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黄某某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黄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惠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艺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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