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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49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起被取保候审。
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时12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闽E×××××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平和县霞寨镇沿东东线往芦溪镇方向行驶,途经平和县霞寨镇黄庄村路段弯道超车时,未能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货车与同方向被害人张某驾驶闽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黄某主动投案。
经审理查明指控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经本院审前社会调查,黄某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某等3人的证言;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福建平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黄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双方能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黄某应当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黄某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黄某可宣告缓刑,但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华
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
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舒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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